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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实务理解

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对劳动者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的款项的组成部分。

实务建议

公司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如公司被判决向劳动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款项,应诉时就应该就公司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就提出需要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明确,通俗的书,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扣缴义务。避免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扣缴个人所得税,进而再次发生纠纷。

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粤0111民初20793号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我司的员工,双方曾因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我司应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78315.46元。判决生效后,我司于2023年3月初向税务机关代被告以78315.46元申报个人所得税,并代扣个税税款4811.55元后,将余款73503.91元支付被告,但被告不服我司抵扣税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我司向其支付4811.55元。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司在2023年3月30日向法院交付了4811.55元,后法院向我司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个人取得收入时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杨鹏依据(2022)粤01民终24950号生效民事判决取得提成工资78315.46元时,即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关于“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规定,本案中坚朗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申报代缴杨鹏个人所得税4811.55元,该局核算并予以了扣除,因此,案涉提成工资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个人所得税,符合税法规定。杨鹏抗辩因坚朗公司将应该每月发放的提成工资进行一次性发放,导致其应缴纳的税费增加。而对于提成工资的发放,一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故杨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关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坚朗公司作为涉案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故坚朗公司代扣代缴杨鹏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由此可见,坚朗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是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故坚朗公司扣除代扣代缴税款后将余款支付给杨鹏,实已全部主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视为拒绝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坚朗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交纳了4811.55元,其要求杨鹏退回4811.55元并承担向法院申请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5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鹏退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4811.55元及利息(利息以481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鹏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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